山东省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
日期:2021.11.08             来源:网络

日前,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根据《办法》,矿山生态修复中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治理,12月5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章 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结果,组织编制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总体方案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基本情况、修复目标、修复措施、资金筹措、组织保障等内容。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与基金缴纳情况、“边开采、边治理”执行情况、基金支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涉及建设项目落地的,开工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五章 生产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新建矿山的矿山企业应统筹考虑矿山周边生态条件、自然景观、人居环境、村庄坐落、工业布局等因素,结合安全生产、矿山后期生态修复景观重建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等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形成的、因边坡高陡、矿坑深等原因无法实施生态修复治理措施、且仍具备开采条件的废弃矿山,在符合规划、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设置采矿权,进行边坡治理后符合生态修复条件要求的,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外,制定年度开采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明确年度开采区域、开采量、治理措施、治理范围、治理效果等内容,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未按方案实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能继续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修复”原则,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确保生态修复工作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开展。修复和平整过程中要做好扬尘污染管控,确保矿区无明显可视扬尘。采矿权人临时停产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生态系统的扰动。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方案评审专家库管理,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审查工作,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总体部署和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矿山闭坑时,必须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


第二十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行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阶段验收,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年度修复计划,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开展阶段验收。


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届满前矿山停办、关闭的,采矿权人应全面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其中,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主体并确定治理时限。生态修复责任仍由原企业履行的,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原企业按期完成修复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展验收。


第六章 矿山生态修复综合政策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土地前期开发及土地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开发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土地开发协议、土地出让合同。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长期限确定。


第三十条 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产业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进行供应,具体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前提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历史遗留矿山中的废弃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资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


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修复后的土地发展旅游,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及不破坏生态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按原用途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修复后的土地作为林地、绿地、水面等生态用地的,应严格按照生态用地管理。符合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和要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展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生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矿山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修复后的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跨县用于同一法人企业新采矿活动的,需经复垦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条 将历史遗留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投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投资主体的需求后,节余部分经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收益可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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