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摘要
日期:2020.10.26             来源:网络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鼓励措施】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主动收集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第十五条【外卖快递等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外卖、快递等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足以保护商品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全过程分类要求】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收集点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三十六条【转运站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生活垃圾转运站产生的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七条【处理设施建设】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动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厨余垃圾处理水平。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统筹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三十九条【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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